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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应如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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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6 16:2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熊德中  来源:http://epaper.gmw.cn/gmrb/html/2 ... 508_4-11.htm?div=-1《 光明日报 》( 2014年05月08日   11 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作了部署。全会通过的改革决定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了深入阐述,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为司法体制改革增添了燃料和动力,将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引人注目的是,全会专门强调要“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事实上,司法机关始终致力于推动法律文书说理。早在1992年5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就通过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到了2009年12月,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强调“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

  与此相对,地方各级法院也一直在进行探索。如1996年6月上海二中院在判决中首次附设“法官寄语”以增强说理的效果,2004年3月,南昌中院在全市推广即判后答疑制度,等等。但总体上看,各地的实践未能击中靶心,反而给人以隔靴搔痒之感,而且与最高法院的要求未能形成良性互动,近年来“临时性强奸”“激情杀人”等说法,既没有讲清楚裁判理由,也影响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

  在这样的背景下,三中全会关于“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的要求来得可谓正是时候。也只有充分说理,公开后的判决书才能让人信服。笔者认为,当前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关注说理的细节。这些细节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说理的内容必须具体化。虽然判决书必须说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理由,但是,认定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具体包括哪几项,还不甚明确。笔者认为,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需要把这几项内容体现在裁判文书中:诉讼标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以及程序规则之遵守。诉讼标的是诉讼主体请求法院审判的法律关系,是对案件性质的界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法官在举证通知中告知诉讼主体应当证明什么事实、提供何种证据以及不提供证据可能面临的后果。证明标准是法官向诉讼主体、一般民众表明其根据证明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状态,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从而做出相应的判决。程序规则之遵守,则反映了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与裁判的中立性。这几项内容是判决书的核心内容,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涉及伦理道德、社会风尚和公序良俗的案件尤为重要。

  第二,说理的对象必须清晰、确定。一般而言,法官说理义务的对象有三个,即当事人、律师以及所有法官(包括裁判者自己)。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向当事人履行说理义务,阐明所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的理由,从而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接受判决结果。法官必须向律师履行说理义务,从而能够增强律师对判决的认同,甚至能够促使律师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法官还必须向所有法官履行说理义务,这也是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内容的一部分。除此以外,法官说理义务的对象还包括社会一般民众。一般民众多是通过媒体报道、法庭审理活动以及判决书等形式接触司法。可是,由于法律术语、法律职业、法律活动与社会生活空间的相对隔离,一般民众容易对此产生认知上的藩篱,阻碍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所以,法官有必要向民众说理。那么,这些说理对象孰轻孰重?孰主孰次?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答案,需要法官根据裁判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有无律师代理、是否涉及疑难法律适用、是否涉及隐私、是否具有典型性或示范性等诸多因素来衡量。概言之,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法官必须考虑说理的对象。如果选择不同的主体为对象,那么,在事实认定和理由、法律适用和理由等方面,说理的详略程度可能不同。

  第三,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说理模式。当下,判决书说理可以分为“原告诉称”“被告诉称或者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结果”五个部分。法官说理内容主要集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这种逻辑结构安排由具体到抽象,直接反映了法律适用过程,容易明白事情经过与由来。这种说理模式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的缩影,或者说是以法官为程序的主导者而展开的。法官无须说服谁,而只是阐述这样的事实以及根据法律所应该获得的结果。它是一种“是什么”的描述。然而,笔者认为,说理要求说理者能够说服对象,说明“为什么”获得了相应的认知结果。它是给予说服对象解释“为什么”,是一种认知后的说理形式,即从结果解释出原因。因此,可以把判决书说理分为三个部分:结果、事实、理由。这种逻辑结构安排本身就暗含着说理的要求并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对法官形成一定的制约,迫使法官围绕着如何推导出结果来写判决书,以使人信服。


  尽管法律文书说理的制度环境在不断地改善,但是,说理的内容、对象、模式更加需要被界定清楚,从而增强法律文书内容的正当性,也有利于裁判文书公开。十八届三中全会把这一细节问题上升到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足见党中央在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的决心与气魄。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发表于 2016-9-6 22:53:0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8c2aec0102v9ee.html

袁森庚:《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分析及范例》


【摘要】规范税收行政行为、依法化解涉税矛盾纠纷是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主要任务,将简单格式化的法律文书变为叙事、论理、说法相统一的说理式执法文书,保障纳税人知情权,是依法化解涉税矛盾的一个重要的手段,本书试图通过对推行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目的意义、制作原则、要求和内容等方面的阐述,积极推进说理式税务执法文书在税收实践中的应用。
出版源经济科学出版社, 2013

     国家税务总局对推行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给予了高度重视,不少税务机关已经开始了对说理式执法文书的有益探索和尝试,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能够切实提高税务部门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是税收执法文书发展、演进的必然方向。

    本书较为系统地归纳和梳理了税收执法各环节涉及的说理式执法文书,包括程序性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也包括实体性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按照说理式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对各种执法文书的说理式制作进行详尽分析并示以范例。

    本书采用五步法的统一格式,对每一种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进行分析。

    第一步:给出该文书的样式,让读者能够概视该文书的基本格式;

    第二步:拟制制作该文书的背景材料,为认识和掌握该文书铺垫感性基础;

    第三步:撰写该文书的范例,向读者展示该文书的风貌,使读者能够直观该文书的风格和精髓;

    第四步:对该文书的范例进行注释,使读者领会该文书的写作要领和规范;

    第五步:对该文书的使用进行进一步说明,让读者能够关注使用该文书的注意事项。



    【目 录】

    第一章  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纲要

       一、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在税收执法中的运用
       二、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的法理分析
       三、使用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存在的争议问题

    第二章  税收征管环节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写作规范及范例

       一、税收征管环节程序性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写作规范和要求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二、税收征管环节实体性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写作规范和要求
      (一)《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二)《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三)《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四)《阻止出境决定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第三章  税务稽查环节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写作规范及范例

       一、税务稽查环节程序性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写作规范和要求

      (一)《税务检查通知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三)《税务事项通知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四)《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二、税务稽查环节实体性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写作规范和要求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二)《税收保全决定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五)《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写作规范及其范例

   附录
       一、 相关行政法律节选
       二、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节选)
       三、 “十二五”时期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节选)
       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节选)
       五、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说理是税务稽查执法文书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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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森庚简介 袁森庚,男,1966年出生,江西分宜人,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教授。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1993年毕业于厦门大学,获硕士学位。长期从事税法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
2008年出版《税务行政执法理论与实务》专著一部,近年来在《江苏社会科学》、《江西社会科学》、《税务研究》、《涉外税务》、《税务与经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等中文核心期刊以及省级以上其他刊物发表论文20余篇,其中《关于税务行政主体界定的分析》一文,被国家税务总局评为2005年至2006年全国税务系统税收科研成果三等奖,多篇论文获学院奖励。近年来,在全国税务系统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班等各类培训班讲授十多个税法学专题。

中文名袁森庚出生地江西分宜出生日期1966年职    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毕业院校厦门大学
袁森庚,男,1966年出生,江西分宜人,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教授。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1993年毕业于厦门大学,获硕士学位。长期从事税法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
2008年出版《税务行政执法理论与实务》专著一部,近年来在《江苏社会科学》、《江西社会科学》、《税务研究》、《涉外税务》、《税务与经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等中文核心期刊以及省级以上其他刊物发表论文20余篇,其中《关于税务行政主体界定的分析》一文,被国家税务总局评为2005年至2006年全国税务系统税收科研成果三等奖,多篇论文获学院奖励。近年来,在全国税务系统司局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处级领导干部培训班等各类培训班讲授十多个税法学专题。





发表于 2016-9-6 23: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的思考作者:徐晓昂 来源:http://www.kjcity.com/news_240715.html

一、稽查“说理式”执法的内涵与背景
所谓“说理式”执法就是税务机关在作出对纳税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向纳税人充分说明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在裁量时所考虑的各种因素,说清“事理”、“法理”,以理服人,以法育人,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文书说理是将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与法律预设的条件相对照的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过程。推行税务稽查说理式文书,旨在用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处理违法行为的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做到晓之以法、以理服人,使当事人认识到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合情合理。
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目的是以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增强执法办案透明度,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法争议为出发点,努力打造法治稽查、服务稽查、和谐稽查,提升稽查执法满意度和纳税人税收遵从度。

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是适应税务依法行政的形势要求。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方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的集中体现,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的使用是行政执法的重要环节,通过制作“说理式”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公开税务稽查行政执法的事实和证据、实体和程序、结果和过程,使纳税人从税务文书中更好地判断税务机关和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精神、是否公正合理,从而不断促进税务行政执法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实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是规范税务行政执法的客观需要。“说理式”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增强了说理性,突出“以人为本”的思想,纳税人的知法、知情和知理的权益更充分地得到尊重和保障,使纳税人易于接受,有利于纳税人释疑服罚,减少抵触情绪,增强理解和信任,化解执法矛盾。同时作为稽查“说理式”执法工作的形式要件即“说理式”文书的推行要求税务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解释和说明最终确定该处罚幅度的理由,制约了行政权力的使用,扼制腐败、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是提高税务稽查队伍素质的重要途径。“说理式”执法不仅要求税务稽查人员有较高的政治觉悟、法律素养,还要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文字表达、逻辑推理能力,能够判断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定性、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从而能够保证案件的准确性、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因此,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有利于促进税务稽查人员加强学习,提高素质,不断提升办案能力和办案质量,从而全面提高税务稽查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国税稽查局文明公正的形象。

二、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的意义
稽查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等容易引起税收争议的行政行为时,推行“说理式”执法,可以使案件事实更清楚、证据引用更充分、法律适用更恰当、程序办理更规范、量罚依据更准确,大大促进了税务执法质量的提高,故有其推行的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推行说理式税务执法文书促使执法人员按程序办案,规范取证,充分阐述处理、处罚意见,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正确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有效提高税收执法质量,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二是有利于实现人性化执法。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减少了当事人因受处理、处罚而形成的与税务机关的对立,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服处息诉,缓解了矛盾冲突,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法理念。

三是有利于开辟新的税法宣传渠道。推行说理式税务执法文书,将税法的抽象规定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演绎、阐释,使税务执法文书变成了对税务行政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税法宣传的载体和平台,开辟了一个新的税法宣传渠道。

四是有利于促使税务行政执法更加公开、公正。推行说理式税务执法文书,税务行政当事人可以相互比较,客观上促使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公开、公正执法。
五是有利于促使税务人员提高业务素质。推行说理式税务执法文书,促使税务人员必须学通税法,理解税收法规的立法宗旨和条文内涵;促使税务人员提高证据意识,在办案过程中能认真调查,合法、有效地收集证据;促使税务人员不断提高文书的制作水平。

六是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行说理式税务执法文书,保障税务工作各个环节依法办事,阳光执法,有效限制暗箱操作,有利于廉政建设的开展。

三、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的具体做法
首先必须做到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推行前首先要学习全省依法行政会议精神,明确推行工作的意义、目标和做法,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加强内部督促和检查,并将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常抓不懈,确保推行有序开展。

其次要做到循序渐进,有序开展。推行“说理式”执法工作,可以先从审理文书开始试行,制作“说理式”税务处罚告知书,“说理式”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做到每份文书说透法理、说明情理,并落实到文理上,使当事人的知法、知情和知理的权益充分得到尊重和保障,最终使纳税人易于接受处理、处罚决定。然后再试行“说理式”检查报告,侧重于违法事实的描述、相关证据的取得和印证、案件定性和处罚依据,检查人员和被查对象之间的工作沟通等等,最后可将“说理式”执法贯穿到整个执法过程中,提高检查人员说理式执法的水平,从而确保案件事实更清楚、证据更充分、定性更准确性、法律更适用、程序更规范。

最后要做到分析总结,不断提高。由于“说理式”执法目前尚未制订统一的工作标准、工作要求,因此在推行时要及时分析总结,确定文书适用对象的范围,了解当事人对文书试行的反响,总结推行中遇到的困难及需修正的地方,以便更好地指导工作开展。在推行的过程中,要突出 “说法理”、“说情理”、“说文理”的特色,即在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条文说明“法理”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处罚说清裁量的“情理”,客观评价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产生的社会后果等,对从轻或减轻、从重或加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情节、理由、法律依据作必要的说明,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合情理。在此基础上使税务机关作出的每一份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都能说透“文理”,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严谨、逻辑严密、说理透彻。在文字表述上,做到用词准确、文理通顺、详略得当。通过以上三步说理达到能把整个案件的处理处罚程序交代清楚,把违法事实说得充分在理,使纳税人知法、知情、知理,化解矛盾,消除阻力,提高执法满意度、促进和谐执法、减少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产生。

四、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时需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处理好说理和说法的关系

在稽查“说理式”执法过程中,在坚持法律严肃性的前提下,说理和说法是有机统一的,在说理中寓含说法,在说法时体现说理,说理和说法的目的是一致的,用充分的“说理”来说清“法理”,比如详细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罚则的法条原文,充分表述法律适用的理由,运用法律对案情准确地分析,解释和说清最终确定该处罚幅度的理由,以体现“过罚相当”。用精准的“说法”来说明“情理”,比如把法律的规定同纳税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起来,解释和说清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性,让纳税人了解法、理解法、掌握法,提高税务稽查执法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减少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

(二)处理好执法“刚性”和“柔性”的关系

我们对“人性化执法”要有科学的认识,应该是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和尺度内转变执法态度和手段,变“粗暴执法”为“柔性执法”和“说理执法”。“说理式”执法并不会降低执法的标准,弱化法律的刚性,而是将执法的“刚性”和“柔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不粗暴也不软弱,既多了份尊重也不乏强制力,赋予了执法过程新的内涵,用柔性执法来体现刚性法律。

(三)处理好推行“全面”和“部分”的关系

稽查“说理式”执法应在稽查工作过程中全面推行,在案件的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四环节中要环环体现,但不能简单地将“说理式执法”和“说理式文书”等同起来,说理式执法是一种先进的理念,是科学的工作方法,要体现在稽查工作的全过程,而说理式文书仅是执法过程的文字体现,因此推行“说理式”执法工作并不要求所有的案卷都采用“说理式”文书,应该选择性地选取部分有说理需求、有说理必要的案件采用“说理式”文书的形式,并且要说好“文理”。比如一些税企有争议的案件、上市公司、重点税源企业等等。

五、推行稽查“说理式”执法可预见的成效
(一)增强税务干部的法制意识。通过说理式文书的制作,使执法人员对执法程序有了更清醒的认识,对证据的调取、收集、取舍、整理,也有了更深的把握,对法律也有了更深的理解和感悟。

(二)提升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说理式文书制作质量如何,反映了一个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制作说理式文书,要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深入浅出的挖掘出来,落实到文字上,并为纳税人所理解和信服,在这一过程中,执法人员势必要去认真研读法律、法规,扩展更新法律知识,打好扎实的理论功底,培养严格的逻辑思维,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提高自身的写作水平,从而提升了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

(三)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以往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环节,淡化了纳税人陈述、申辩的权益。而制作说理式文书,因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要做详细的说明,并对不予采纳当事人所提出观点的理由要说清、说透。故在这一说理式执法过程中,充分维护了纳税人知法、知情、知理的权益,使纳税人的需求得到回应,减少了抵触、对立情绪,大大减少了日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惠山区国税局)


发表于 2016-9-6 23:22:30 | 显示全部楼层
税务处理决定书写作规范探析——以说理式执法文书为视角

作者:袁森庚 来源:http://www.docin.com/p-1020271578.html





发表于 2016-9-12 23:05: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来源:http://baike.baidu.com/link?url= ... vG73-qO1eI2ahSgmm-q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于2002年9月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 该《实施细则》分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附则9章113条,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2]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公布时间2002年9月7日施行时间2016年2月6日发布单位国务院最新修订2016年1月13日
目录



修改决定[url=]编辑[/url]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二)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2]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废止5件行政法规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
  (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发布)。
  (四)《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10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8号发布)。(五)《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1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月19日财政部令第9号发布)。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

  


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7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税务机关批准”。[3]

……

第三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
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1]
……

实施细则[url=]编辑[/url]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

第一章 总 则[url=]编辑[/url]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url=]编辑[/url]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2]


第三章 凭证管理[url=]编辑[/url]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1]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


第四章 纳税申报[url=]编辑[/url]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1]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2]


第五章 税款征收[url=]编辑[/url]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2]


第六章 税务检查[url=]编辑[/url]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2]


第七章 法律责任[url=]编辑[/url]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2]


第八章 文书送达[url=]编辑[/url]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2]


第九章 附 则[url=]编辑[/url]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2]


发表于 2016-9-12 23:08:01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收执法文书规范来源http://www.chddh.com/bbs/html/21334.html


本书的特点是以税收执法文书为研究对象,在分析税收执法文书的制作过程中,不放弃理论上的探讨,尽量从法律的视角分析解决税收执法文书处理过程中的种种问题。


书    名   税收执法文书规范作    者黄石市地方税务局ISBN9787503665011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目录
丛 书 名:
出版时间:2006-08-01
版 次:1
页 数:242
装 帧:平装
开 本:16开
所属分类:图书 > 法律 > 法律文书写作


内容简介[url=]编辑[/url]
本书分为上下两篇。上篇阐述了税收执法与文书的理论视角和税收执法文书的规范化管理,并且从系统论的角度对执法文书的形式构成和内容构成进行了分析;下篇是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所列明的八类文书进行了理论上的阐述,并根据本书中形成的理论认识提出了一套税收执法文书的处理范本。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纳税人申请取得或者变更、延续税务行政许可时,填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一份。

  (二)《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一式一份。

  (三)《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一份。

  (四)《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取得或者变更、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式一份,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符合取得或者变更、延续税务行政许可条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一份。

  (六)《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不符合取得或者变更、延续税务行政许可条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一份。

  (七)《撤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决定,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一份。

  (八)《普通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到北京市从事临时销售货物等经营活动,申请使用发票,在填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的同时,填报《普通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九)《企业自印发票申请审批表》。纳税人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时,填报《企业自印发票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十)《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和《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副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时,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和《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副表》一式一份。————

 一、规范税收执法文书

  税务文书是税务机关为规范征纳双方税务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专用凭证和书面证实。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凭证,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中会大量地、频繁地使用,同时也最轻易忽视细节,须从文书的设计、选用、制作、送达等诸环节加以规范。

  (一)文书设计要统一规范。文书设计要适应两种需要:一是从法治、规范、效率的原则出发,设计制定统一、规范的税收征管执法文书,以适应新的征管模式的需要,并及时加以补充修订。二是文书主要内容的设计,应充分应用税务代码,文书种类、使用概念和使用方式等方面的设计应适应信息化治理和不同行政处罚适用程序的需要。

  (二)文书选用要准确无误。税务文书的种类很多,选择使用文书必须准确、无误。文书选择必须与执法行为、执法程序、执法事实相符。《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文书主要有9种,加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和税务行政许可等适用的文书有30多种。这些文书都有具体的法定适用对象、适用环节和适用情形,必须根据具体执法事实、情形,选择相应的、准确的税务文书,保持执法行为、程序、事实和税务文书的一致性。

  (三)文书制作要仔细严谨。文书制作直接反映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一是文字要严谨。制作填写式税务文书应首先熟悉、了解全部栏目以及各栏目中该填写的内容,不能漏填错填,摘要填写简明扼要、完整准确。制作叙述式税务文书,文字要规范、严谨,援引法律依据要正确、具体,做出的结论或意见要准确、明了,既要叙述事情的过程,又要分析判定,讲明道理。二是数据要准确。税务文书中的数据包括日期、税额、罚款以及相关数据间的逻辑关系等。制作税务文书的日期必须准确、无误,不得遗漏,有些文书还应当填写具体时间;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文书,其间隔日期还必须符合法定期限。各项目数额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吻合,大小写一致。数据书写应工整、规范、符合撰写要求。三是手续要完备。税务文书制作完毕经核对无误后,制作人、审批人须手写签名。只有各项内容齐全、手续完备的税务文书,才能送达。

  (四)文书送达要合法有效。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对象和手续进行。一是必须按法定方式送达。《征管法实施细则》法定的送达方式有5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在选择送达方式时,应视受送达人的具体情形,选择恰当、有效、快捷的方式。二是必须送给法定对象。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受送达人必须是法定、特指的对象。按照有关规定,送达人必须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且须2人(含2人)以上负责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人代表、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当法定代表人不在时,应该与财务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取得联系,并由其签收文书,以此来保证文书送达的合法性。三是必须履行法定手续。送达税务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做到“一书一证”。《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写明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并签名后,交由受送达人或规定的其他签收人签名或盖印并记明收到日期。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文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社区、居委会、村组等基层组织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后,交被邀请的见证人注明身份并签名或盖章,以明晰送达人、受送达人及见证人的责任,维护和保障税务文书的法律效力。

  二、严格税收执法程序

  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其中,重点要把握好以下几个环节:一是严格法定程序。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税务检查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前,不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诉讼权,或者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发出,或者未等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的法定期限届满,就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因此,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法定权益,防止违反法定程序现象的发生。二是公开办税程序。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将税收执法依据、执法信息、处理决定、执行裁决等公开,对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的正确使用具有重要作用。三是遵守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所以,税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效期实施处罚。程序性制度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三、强化税收执法监督

  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执法监督。《税收征管法》第十条、十一条、二十条对内部和外部监督制约做了法律规定,但是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不明确。因此,从法律上要进行规范: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非凡规定则是越少越好。同时,在实际工作中要注重以下四点:一是使用权限要法定。税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首先应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得超过法定权限越权使用。二是使用动机要纯正。税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要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的目的,“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事。三是使用程序要规范。税收自由裁量要以法定的程序进行使用,即要根据法定的审批权限、法定的文书、法定的手续来行使。四是使用后果要适当。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和客观事实,体现公正、公平,做到合法、合理,以经典的判例为比照,预见性地进行使用,使得税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对税务治理相对人起到确实有效而适当的效果,能够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司法审查。

  2.从治理制度上强化执法监督。一是执法行为要制度化。要完善《税收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和能级认证制度》等,使之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可考核性,从制度上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二是执法责任制要精细化。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工作制度、业务流程、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要求,实施人员与岗位、岗位与责任、责任与权力、权力与利益的全方位精准对接,从而使税收执法责任清楚化、具体化、法治化,实行税收执法的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对不履行职责或执法不当的行为,应追究当事人责任,以便更好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三是执法检查要经常化。在每年抓好税收执法重点检查的同时,要积极推进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经常化。要建立健全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讲求实效,做到税务执法检查与执法监察相结合,与日常税收治理相结合,切实加大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力度。四是外部监督要日常化。要建立外部监督网络,在人大、政协、纳税人、新闻舆论等单位中常年聘请特邀监察员进行日常监督,做到税法公开、政策公开、征管制度公开、税务人员纪律公开、税务案件查处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让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税收工作。

  3.从税收执法机制上强化监督。一是实行执法权分离,各岗位相互制约。从执法权行使中问题较多或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岗位入手,从监督工作的薄弱环节、制约机制不健全的方面入手,进行重点监督。征收环节主要应对税款的征收、入库、上解、提退方面,治理环节主要应对发票治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出口退税审批、停歇业户治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方面,稽查环节主要应对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四个程序及税务行政处罚等进行重点监控。二是推行信息化,实行人和“机器”分离。依托税收执法治理信息系统,搭建监控平台,制定严密高效的监督考核办法,逐步建立统一的对税收执法行为各环节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日常监督机制,通过建立行政治理、税收业务、决策支持、外部信息应用等所有职能的功能齐全、信息共享、监控严密的税务治理信息系统,把税务治理的各个环节都纳入到统一的征管软件中,达到“机器管人”的目的。

  4、从提高干部素质上规范执法。税务人员素质的高低,关系到税收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关系到税务行政执法质量。只有通过严格的执法教育培训,加强对各类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执法办事的能力,才能保证依法治税的实现。一是加强党纪、政纪法规教育,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要组织干部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违纪的处理办法,使广大税务干部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正确执法。二是实行培训考核与执法资格挂钩办法。对不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发给对外执法证;对那些严于律己、秉公执法者则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以此激活执法人员执法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




发表于 2016-9-12 23:2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阿法编著 《税收执法文书格式与制作》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6年版

本书收录和整理了我国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在实际执法工作比较常用和实际执法工作可能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格式120种。包括在征收管理环节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税务稽查环节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税务行政复议环节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三部分内容。
发表于 2016-9-13 22:32:34 | 显示全部楼层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 国税发〔2005〕179号
  • 【字体: [url=]打印本页[/url]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文书合法、准确、规范地使用,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修改了部分税收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收执法文书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使用和管理税收执法文书。同时,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的优势,保证税收执法文书使用规范、流转畅通、归档及时。?
        二、本次制定、修改的税收执法文书共67 个(见附件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以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使用的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文书的联次,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没有纳入此次统一下发范围内,但已在总局(包括总局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制定的其他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税收执法文书可继续使用。?
        三、总局在制定、修改税收执法文书的同时,制定了税收执法文书标准(见附件2: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各级税务机关在制作、使用税收执法文书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执行。除有特殊规定或业务上有特殊需求的外,未在本次统一的文书,也应当按照《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制作和使用。?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此次推行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为契机,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认真总结和积累文书使用和管理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征收管理司)。?
        此次下发的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
        2.税收执法文书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   
        附件2
        税收执法文书标准
        为规范、简化税收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有利于信息化管理,促进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如下:
        一、文书名称
        统一对外文书的税务机关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和部门之间对等原则外,均采用“××税务局”,与现行文书发文文头保持一致,税务局和稽查局都使用的文书,文头采用“××税务局(稽查局)”。
        二、文书字号
        文书字号统一为“ 税 〔 〕 号”,年份应使用公元全称,去掉“年”字,例如“2004”不得写成“04”,并用六角号“〔 〕”括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序号前一律不加“第”字和虚位“0”。稽查局使用文书时,应在字轨中增加“稽”字,以区别于本级税务局。如《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税务局使用时,字轨为“ 税强扣〔 〕 号”;稽查局使用时,字轨为“ 税稽强扣〔 〕 号”。
        三、引用条款
        文书引用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时,应尽量直接标明具体的条款,并引用原文。
        四、文书的受理和审批
        文书的受理和审批栏,统一使用经办人、负责人,税务机关签章。在使用中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例如《税收征管法》明确为税务局局长批准的,签字的负责人应为局长。
        五、告知事项
        文书中有告知事项的,统一将告知事项作为文书的内容,放在文书正文的尾部。复议事项中应写明具体的复议税务机关名称,需要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在告知事项中标明。
        六、技术规范
        1.文书尺寸。除有个别要求的文书外,统一使用A4幅面纸张(210mm×297mm)印制。
        2.字体字号。税务机关名称使用2号宋体;文书名称使用1号宋体;文书字轨文号、字号和正文使用3号仿宋;表格内文字使用小4号仿宋。使用说明使用3号仿宋。
        3.文书一般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
        4.文书页数在2页或者2页以上的,需在页码处标注“共×页第×页”。
        5.取消一式两栏或多栏文书,统一采用一式多份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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