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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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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20 08:08: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于江
来源:www.china-language.gov.cn
2004-2-4


第三章 关于管理和监督

  一、概述
  本章共计7条,规定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社会应用中有关管理和监督的问题。主要内容是:(1)把政府作为执法的主体,明确了政府的职责。不仅规定了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而且规定了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这是由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因此必须做到上下级政府之间、各有关部门之间通力合作、齐抓共管。(2)把语言文字社会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中几项特殊的工作作了特别的规定,明确了主管部门。法律规定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用语用字管理和监督的职责,规定了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的部门,规定了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审定部门。(3)规定了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职责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它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对国家语言文字事业的规划指导、管理监督。这些职责在历次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都是十分明确的。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前身是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4年11月,国务院决定设立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并任命吴玉章为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主任。此后,经过几次国务院机构调整。1980年3月同务院发出《关于充实和加强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的通知》,决定增补马大猷等10位专家为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委员,委员会仍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代管,其工作机构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直接领导。它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和执行文字改革工作规划,调查研究,审查文字改革科研成果,编辑资料和处理国内外联系事物等。有关普通话的推广工作(包括推普机构)划归教育部门管理。

  1985年12月16日,为了加强新时期的语言文字工作,国务院决定将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改名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仍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继续推动文字改革工作,并做好有关的社会服务工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仍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管理,这就明确规定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语家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能。为了能更好地履行职能,1986年1月6日一13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全国语言文字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确定了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方针: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政策和法令,促进语言文字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继续推动文字改革工作,使语言文字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指出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做好现代汉语规范化工作,大力推广和积极普及普通话;研究和整理现行汉字,制定各项有关标准;进一步推行《汉语拼音方案》,研究并解决实际使用中的有关问题;研究汉语汉字信息处理问题,参与鉴定有关成果;加强语言文字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做好社会调查和社会咨询、服务工作。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国家语委根据职责和权限,内设办公室、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中文信息司和政策法规室等机构。

  1998年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深化,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将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更名为教育部。教育部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并入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牌子。其主要职责是:拟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编制语言文字工作中长期规划;制定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指导推广普通话和普通话测试工作。

  教育部设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职责为:拟定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监督检查语言文字的应用情况;指导语言文字改革;组织推行《汉语拼音方案》,指导推广普通话以及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

  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职责为:研究并审定语言文字标准和规范,制定语言文字信息处理标准;指导地方文字规范化建设;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研究与应用。

  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有责任管理好本系统内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也是在职责分工范围内对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实施管理、监督的。

  国家教育部从新中国成立以后,大力在大学、中学、小学积极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出台了相关的文件与政策,取谓了好的成果,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成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共同发布了《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92年又发布了《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1994年又发布了《关于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带头使用规范字的通知》,加强了对新闻出版物使用规范汉字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国家标准计量局于1977年与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关于部分计量单位统一用字的通知》,规定部分计量单位统一使用规范汉字。

  中国地名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于1987年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共同颁布《关于地名用字的若干规定》,使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来书写。

  广播电影电视部于1987年4月1日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共同颁布《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推动了在广播、电影、电视中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工作。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于1987年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商业、企业使用规范汉字的行为。

  教育部、商业部、国家旅游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交通部于1986年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共同发布《关于加强开放、旅游城市推广普通话工作的通知》,极大地推动了推广普通话的工作。

  由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和支持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在全国积极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使全国正在逐步形成说普通话、写规范汉字的良好氛围。

  四、地方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我国幅员辽阔,民族和语言众多,各地经济、教育、文化等背景不同,有的甚至差异很大。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上,只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强化地方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本条法律就明确了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地方统筹规划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要部门,担负着重要责任。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有关方针和政策就对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提出了要求。如: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九五”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等文件,都对语言文字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落实这些文件,对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由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亲自挂帅、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建立了行政办事机构和培训测试事业单位,发挥了重要作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于其他部门管理语言文字来说,具有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的地位。从目前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管理机构建设的要求来看,的确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和加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各有关部门,要做到上有领导分管、下有机构和人员专管或兼管语言文字工作,保证必要的事业经费。 市、县也要有相应的机构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问题。

  地方其他有关部门也是管理和监督当地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重要部门。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仅仅依靠语言文字工作部分一家是不够的,其他部门必须协同配合,齐抓共管。例如,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方面,地方的教育部门要管好当地的学校,广播电视部门要管好当地的广播电视台站,新闻出版部门要管好当地的报纸、杂志、书籍等出版物,工商部门要管好当地企业名称、商品包装说明、商标、广告,体育部门要管好当地体育场馆,城建部门要管好当地公共设施的用语用字问题,等等。各部门只有形成合力,才能做到有效地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要把加强法制建设,作为地方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有力保障。近十多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语言文字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在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也为今后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如河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北京、山东、福建、广东、重庆、青海、宁夏等二十多个省市制定厂政府规章。现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需要进行修订。未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也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和规章,进一步将法律规定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将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另外,还要实行目标管理和量化评估,重点抓好机关、学校、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技术、公共服务行业、商品包装和广告等领域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语用字,将语言文字工作与创建文明城市等活动结合起来,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

  五、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的用语用字,是语言文字使用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深入到千家万户和社会各个角落,对社会影响很大。加强对这方面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于规范整个社会的用语用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管理工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商品名称、商标、商品广告等业务的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是法律规定各级工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鉴于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用语用字的复杂性,必须由中央、省、市、县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分工负责,上下管理相结合,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近些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的用语用字工作很重视,制定了有关规章,这些规章在实践中证明是有效的,在今后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仍要发挥这些规章的作用。

  关于国家对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方面用字的规定,1987年4月10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中已作了要求,主要内容是:一、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用字必须合乎规范。用字以1986年10月10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规定的各种简体字(包括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异体字以《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依据,凡是在这个表中已被淘汰的异体字,不得使用。《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字形印刷体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不得采用旧字形。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二、出口商品的包装等,原则应该用简化字。但考虑到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三、书写行款,一般应采用左起横行;竖行的,应该由右向左。四、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提倡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等上面出现企业名称、地址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五、企业、商店的牌匾应当采用规范汉字书写。

  关于国家对商标用字的规定, 198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已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一、商标用字应当规范化。简化字应以1986年10月10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规定的各种简体字,不得使用已被淘汰的异体字。二、商标中使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隶书、草书一般用简化字书写。三、商标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应该由右向左。四、商标加注汉语拼音的,必须以普通话为标准,分词连写,拼写应当准确,字母书写应当正确。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原则上按本通知第一条办理。使用繁体字己久并进入国际市场的商标,可以继续使用。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人向我申请注册商标的,用简化字,但也可以用繁体字。七、用老字号作商标,其中有繁体字的,可以继续使用。八、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通知第一条有抵触并不在第五、六、七条之列的,在有效期内有效。

  关于国家对广告用语用字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15日下发的《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中已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
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报纸和有关规定;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体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六、制订和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1.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标准有利于推广普通话

  普通话水平测试是推广普通话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使推广普通话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主要举措。在现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技术的不断革新,使推广普通话的紧迫性日益突出。1992年国务院在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指示的通知中强调指出,推广普通话对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为了加快普及进程,不断提高个社会普通话水平,必须有一批会说标准普通话或比较标准的普通话,能够带动和指导群众学习普通话的骨干,同时有必要尽快制定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积极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提高全社会普通话水平。为此,国家语委根据实际需要和多年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经验,制订了《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并通过专家论证。1994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了《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并颁布了《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六年来的实践证明,该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1998年经国家语委再次审订,作为部级标准予以正式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是普及、提高普通话的重要措施之一,随着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开展,普通话的普及、提高工作将会在全国范围内上一个新的台阶。

  2.普通话水平测试标准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把普通话水平划分为三个级别(一级可称为标准的普通话,二级可称为比较标准的普通话,三级可称为一般水平的普通话),每个级别内划分甲、乙两个等次。其标准如下:

  一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语、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测试总失分率在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语、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偶然有字音、字调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8%以内。
  二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基本标准,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少数难点音(平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等)有时出现失误。词语、语法极少有误。测试总失分率在
1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个别调值不准,声韵母发音有不到位现象。难点音(平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fu一hu、z—zh—j、送气不送气。i一 ü0不分、保留浊塞音和浊塞擦音、丢介音、复韵母单音化等)失误较多。方言语调不明显。有使用方言词、方言语法的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20%以内。
  三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母发音失误较多,难点音超出常见范围,声调调值多不准。方言语调较明显。词语、语法有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30%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失误多,方音特征突出。方言语调明显。词语、语法失误较多。外地人听其谈话有听不懂的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40%以内。

  自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国家语委组织专家研究,于1994年颁布了《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三级六等),并制定了《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同年,原国家教委、广电部和国家语委联合发文,在教育和广电系统开展了测试工作。

  6年来,测试网络机构已初步形成.国家语委没有“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多数省、市、区也以设了省级“中心”;一些地。二级水平);共测试播音员、主持人5000余人(持证上岗),效果很好。

  另,应港澳地区要求,测试4000余人,香港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澳门理工学院分别设立了“测试中心”。

  为保证此项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防止可能出现的乱设机构、乱收费、各行其是等情况,国家语委制定厂《管理办法》和《评估办法》,确保了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七、外国专有名词和科技术语翻译的审定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这是鉴于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技术语翻译的复杂性,为了统一规范,便于社会应用防止造成混乱,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1.关于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翻译的审定

  关于外国人名的翻译问题,早在50年代初,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就曾拟定了几条译音原则:第一,以北京语音为标准;第二,按“名从主人”的原则译音,但是习用已久的人名、地名即使在译音上有些出入也不另译;第三,人名按同名同译、同音同译的原则译音;第四,译音用字采用常见易懂的字,不用冷僻字。随后,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新华社、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单位各自制定了英、俄、法、德等语种的人名译音表。

  关于地名的翻译问题,早在50年代初,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新华社、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单位各自制定了英、俄、法、德等语种的地名译音表。1989年,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了《外国地名汉字译写通则》和英、法、西、德、俄、阿等语种的地名汉字音表以及罗、蒙、捷、匈等54个语种的地名译章表草案。1993年,中国地名委员会颁布了英、俄、法、德、西、阿等地名译写规则。中国地名委员会撤销后,这方面工作由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负责。

  由于外国人名、地名译写的规范问题涉及到中共中央马恩列斯作编译局(涉及以马恩列斯著作中外国人名、地名的翻译)、外交部(涉及外交文书、外交简报等外国人名、地名的翻译)、民政部(外国人名、地名译写规范化管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译写外国人名、地名所涉及的普通话读音和用字的规范化工作)、新华社(新闻稿件中外国人名、地名的翻译)、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参与制定译名译写原则和有关的汉语言文字的咨询服务工作)等多个部门,政出多门,规范的效果不理想,一些已经制定出来的原则、规则、译音表等也没有得到尤其是互联网迅速席卷全球,网络语言所涉及的外国人名、地点译写问题更为突出。加之港、澳、台固有译名对内地的影响,外国人名、地点翻译的审定组织方面,国务院要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建立协调机构,名司其责,共同做好外国人名、地名译写的统一和规范化工作。

  2、关于外国科技术语翻译的审定

  术语是通过语音或文字来表达或限定专业概念的约定性语言符号。在我国,人们习惯称其为名词。科技术语作为科技发展的载体。在我国,人们习惯称其为名词。科技术语作为科技发展的载体,一直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步和随之变化。科技术语反映着科学研究的成果,是人类科学在语言中的结晶。在长期社会实践中,人们认识到科学技术术语的统一和规范化工作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发展科学技术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实现科技现代化的一项支撑性系统工程。我国政府对这项工作一向重视,早在建国之初,我国就成立了“学术名词统一工作委员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许多名词术语一直沿用至今。

  当今世界正处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新理论、新概念、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涌现,与之同步的科技术语层出不穷,其产生和传播速度之快、渠道之多、数量之大前所未有。因而,对术语统一和规范化、国际化的需求,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迫切。1985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简称全国名词委,即原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以来,成绩更为显著。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是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审定和公布科技名词的权威性机构。十几年来,已按学科组建了40多个学科的名词术语审定委员会。今后,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的作用,做好我们当今科学技术名词的审定工作。

  八、法律责任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成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这两条规定的是本法的罚则,分别对政府行为、大众传媒、公共场所中违法的用语用字行为,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用语行为,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中违法的用字行为,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或处罚规定。

  1.制定法律责任的指导思想

  一切社会的法都具有规范作用。法的规范作用具体表现为法对人们行为的引导、评价、教育和强制作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也不例外。

  语言文字作为社会的交际工具,必须确定全社会都认同遵循的规范标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语言文字是在不断丰富发展的,特别是新词语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的产生、淘汰和优化选择。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情况复杂多样,对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社会职责人们的语言文字应用要求也应各不相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个人行为的用语用字不过多干预,只作引导。因此,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有些方面可以提出强制性条款,如公务用语用字、教育用语用字、出版用语用字及大众传媒和公共场所的用语用字等;有些方面则应该提出原则性要求,突出其引导、评价、教育的作用。鉴于此,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制定本法的法律责任,应遵循“教育引导和强制性相结合,更注重教育引导”的指导思想:对违反本法规定者,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或由有关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者,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督促限期改正。语言文字的使用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因而文的目的不是为了处分或处罚,而是为了引导大家共同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

  2.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因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必须有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只能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和法定程序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本法仅规定了行政责任。

  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有违法行为,二者是紧密相联的。违法行为是指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要求或超出相应的授权、许可范围,实施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广义的违法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狭义的违法行为仅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本法只规范行政违法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就是法律制裁,二者也是紧密相联的。法律制裁是由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性措施。确定法律责任是实施法律制裁的前提和依据。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并不总是一致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的不同程度,有时可以免予实施法律制裁。根据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法律制裁分为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

  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产、责令停业停办、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方式包括警、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和开除等。本法涉及的制裁方式只有行政制裁。

  民事制裁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它们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刑事制裁的种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等。主刑只能独立适用,而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

  3.法律责任概述

  (1)对一般的政府行为、大众传媒、公共场所中违法的用语用字行为的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的;汉语文出版物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的;公共服务行业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语用字的;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招牌、广告用字,企事业组织名称,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等不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的;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的;初等教育阶段不进行汉语拼音教学的;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的;对外汉语教学不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可见本法规范的不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个人使用行为,而是社会的交际行为,即只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中的政府行为,大众传媒、公共场合中的用语用字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

  我国语言种类繁多,方言分歧严重,语言现象复杂。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语言文字生活一方面呈现出丰富发、多姿多彩的活跃局面,一方面也出现了一些违反本法规定的不规范行为。对某些特定领域(如政府、大众传媒、公共场所等)中违法和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规定必要的罚则,有利于“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立法宗旨的实现。根据“教育引导与强制性相结合,更注重教育引导”的指导思想,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这是因为:

  语言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大系统,从动态、发展的语言观来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自身发展规律出发,处理好推行语言文字规范与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丰富发展的关系,处理好语言文字的主体化与多元化的关系,因势利导,多作教育引导工作,绝对不能简单化,单搞一些强制性的罚则。“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的规定就体现了重在教育引导的思想,这是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实际的。

  (2)对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用语行为的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是,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从事上述行业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比一般公民有更高的要求,播音、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达到一级标准;教师应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达到三级以上标准。

  这些人员的用语行为是面对大众,涉及面宽,影响大,具有示范作用,是大从传媒,公共场合和政府行为中用语行为的代表,而本法的调整范围又恰好是政府行为和大众传媒、公共场合中的用语用字。因此,播音、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遵守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对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的实现,对普通话在全国范围推广是极其重要的。

  相应的,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作出相应处理。因此本法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即违法者首先由有关的广播电影电视单位、教育教学单位及其他单位,本着注重教育引导的原则,对其本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批评和教育;如果不听从有关单位的批评教育,拒绝改正,有关单位要视其违法情节的轻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3)对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中违法的用字行为的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是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其能否规范使用,直接关系到群众识别,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通用语言文字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对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行为,有必要作出相应的处罚。

  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法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即首先由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者改正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中的不规范用字,更换为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用字;若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改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其作出警告处罚,并督促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不规范用字予以改正。

  (4)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了保护我国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当有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干涉他入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如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行政法或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同时,应给予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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