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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的风格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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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4 10:47: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马勇飞 来源:http://www.flrchina.com/html/research/ch/2006/10/76.html

语言的风格,就是人们为了适应特定的交际场合和达到某种交际目的时,使自己的语言产生的特殊语言气氛和语言格调。在不同的领域中,由于环境不同,对象不同,作用不同,就有着不同的交际用语,形成不同的语言风格。语言风格与语体色彩密切相关,不同语体的语言有着不同的特色。法律、法令、法律文书的语言属于公文语体。公文语体同文艺语体、科技语体、政论语体比较起来有着自身的特点。由于司法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的权益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各类司法文书是在诉讼中制作和使用的专门应用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所以在语言文字的运用上要比其他语体的各类文章要求更高更严格。一个法律工作者,不仅要通晓法律,还要研究和掌握法律领域中的语言特色,提高表达能力,才能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

法律语言的主要风格特色是什么呢?就是用词准确,表达周密,语言简练,色彩庄重。下面就这几个方面分别谈谈。

一、用词准确

准确是法律语言的首要特征,是司法文书的第一位要求。因为即使一字之差,都有可能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造成不良后果。所以法律语言是非常讲究准确性的。斯大林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中谈到为改善政治经济教科书未定稿时指出,应该成立一个人数不多的委员会,而其中最好是“也包括一位有经验的法学家来检查措词的确切性。”正因为法学家很擅长措词,所以法律定义都具有高度的准确性。“紧急避难”是过去刑法教科书一直沿用的术语,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却把它改为“紧急避险”。《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表述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个规定说明所要避免的只限于某种“危险”,而不是什么“灾难”。《刑法》选用“险”更替“难”字,虽然只换了一个字,用词却由含糊臻于准确。在司法工作中,无论是反映案情还是制作各类司法文书中,都要求准确无误。因此,讲究用词的准确性,是对法律工作者普遍和起码的要求。

怎样才能做到用词准确呢?下面着重从两方面谈谈。

第一、认真推敲,寻求最确切的词语。认真推敲就是对词语的锤炼,目的在于从纷繁富丽的词汇海洋里,寻求那唯一的、完善的词语来准确表达自己的思想。法律定义之所以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就是因为许多关键性词语,都经过认真推敲、修改更换的结果。《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讨论稿中,“滥用职权”原是“利用职权”,显然“利用”比“滥用”轻,容易造成扩大打击面的错误,所以作了修改。

要寻求到最确切的词语,就要认真辨析词义,特别要注意区别同义词、近义词在含义和用法上的细微差别,划清界限,准确运用。比如:审问、讯问、询问、发问都有“问”的意思,但在使用中,由于提问人和被提问人的法律地位不同而有着严格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显示了准确合理的选择。汉语里的同义词、近义词非常多。法律用语也有大量的同义、近义、同音词。诸如人犯、犯人;罚款、罚金;受害人、被害人;服罪、服刑、服法、伏法等等。有些近义词,粗看起来差别不大,仔细考究,含义就有不同。比如《刑法》中对犯罪的宽大处罚有“从轻”和“减轻”;对犯罪从严处罚有“从重”和“加重”。“从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则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重”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加重”则应当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象这些表面相似而实质不同的词语,使用时必须精心辨析,把词义搞准确。又如“服法”和“伏法”,这两者就不能混淆。“服法”指承担法律责任,服从法律制裁。“伏法”指因犯法而被判死刑。《名人传记》1987年第5期第14页中有一段话:“那个制造伪证的晏某某也终于于1982年11月伏法,锒铛入狱。这就是历史的裁决。”在这段话中,误用了“伏法”一词,人都已经被处死了,“锒铛入狱”又从何说起呢?象这些词,如果不加辨析,随意乱用,就会造成错误。

第二、力求使用具有确切含义的词语,尽量避免使用含义模糊的词语。词语具有确切义和模糊义两方面的特点。所谓确切义就是指词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常清晰明确。模糊义就是指词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清晰明确。说它模糊,主要是指外延上没有一个确定的界限。象早晨、傍晚、附近、一带等词,所指的时间、地点都不够具体确切,都属于模糊词语。在司法工作中,凡属对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叙述说明和对具有法律意义内容的认定,都要清楚明白,不能含混不清,所以必须使用含有确切义的词语,不能使用模糊词语。在办案过程中,凡涉及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地点、情节、财物数额等都要交代清楚。时间、地点,是叙述案情必须交代明确的重要因素,如果含混模糊,就会使整个案情都不够清晰明确,难以准确认定。犯罪情节是决定如何运用刑罚的重要根据之一。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就可以看到许多条款都有这样的规定:同一罪行,情节严重的判什么刑罚,情节较轻的判什么刑罚。刑法第十条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情节与处刑密切相关。因此,写清犯罪情节十分重要。在叙写中,表述犯罪行为使用的工具、手段、方式、力度等都要使用确切词语。同样是用器械伤人,要写清楚用什么器械,是刀、枪,还是木棒、铁锤。同样是用刀,还要写清楚是砍伤还是捅伤,力度如何?不能只写“持械伤人”。财物数额也是定罪判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在涉及经济犯罪中,贪污或受贿财物数额的多少是处刑的重要依据。所以在交代大数的数额时,一定要用确切词语,写明绝对数字,不能只写概数。否则就难以根据贪污或受贿财物数额的多少,分别按照规定的条款处罚。

法律语言要求明确贴切,肯定否定的态度鲜明,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所以法律文书中切忌使用“一般”、“大体”、“基本上”这类词语。象下面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关于合同的各项条款,已大体达成协议。”这句话语意含混,不是法律工作中使用的语言。从司法的角度讲,达成协议的内容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而不是“大体”的。使用这种表示大概意思的词语,就会给法律文书的解释和执行带来困难。

总的来说,在司法工作中,要求更多地使用确切词语。如果现实情况模糊,还没有把握作确切说明时,就需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弄清事实真相,实在没有办法,也应尽量缩小模糊范围,使其接近于确切。当然,法律语言也并不完全排斥使用模糊词语。在某些情况下,不需要或不便于确切说明的事实原因和不具法律意义的内容等可以使用模糊词语。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就有不少模糊词语。如“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等都是。这些规定只从大的方面划清界限,在法律条文中不可能说得很精确,但需要由有关部门作出补充解释,否则在审判工作中不便执行。总之,使用模糊词语的根本原则是以不影响法律事实的正确反映和司法机关所作裁决的正当说明为前提。

二、表达周密

表达周密也是法律语言的主要特色之一。所谓表达周密,就是指说明事理时,要注意客观地、全面地、深入地阐明问题的性质、特征,注意区别事物的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以及某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等。比如“我们做青年工作的同志必须坚决支持青年的要求”这句话就欠周密。“要求”太笼统了,只反映事物一般情况。难道“不正当”、“不合理”的要求也要坚决支持吗?阐明事理,必须作客观、全面、深入的分析,不能有丝毫的漏洞。

要做到表达周密,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力戒语义两歧。法律语言的解释是单一的。每个词语,每个句子都只能有一种解释,不能有歧义。如果可以这样解释,也可以那样解释,双方各执一词,就会给认定和执行带来困难,甚至造成不良后果。据某杂志载,有一起经济案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违反了海关法规,应该罚款。在法庭上,公诉人提出:“应给予被告三千元罚款。”从语法的角度分析起来,公诉人的话是有歧义的。“给予”可以作介词也可以作动词用。“罚款”一词也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动宾词组,意即“罚违法者的钱”,也可以理解为偏正词组,意即“罚来的钱”。两者搭配既可以理解为“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理解为“给予一笔罚来之款”。如果写进法律文书,白纸黑字,被告人向公诉人要罚款,岂不干扰司法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二、切忌自相矛盾。排除自相矛盾的思想,是正确思维最基本的要求。自语相违,出尔反尔,这是法律语言的大忌,说话撰文,如果自身的观点都不保持一致,前后矛盾,就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物,也不能正确表达思想。在法庭辩论中,如果发言者本身都自语相违,就无法论证自己的观点。如在一起贪污罪中,被告人的姐姐为其弟辩护说:“我弟弟的行为虽属贪污罪,但由于他参加工作不久,年少无知……所以应视为过失行为。”既然属于“贪污罪”,怎么又是“过失行为”。所谓“过失贪污罪”,辩护人说话本身都自语相违,怎么能论证自己的观点呢?制作各类司法文书,如果前后都不保持一致,自相矛盾,就不可能有准确的认定,当然也就做不到正确的判决。在一份民事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话:“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现被告劳动教养,无抚养能力,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既然“无抚养能力”,又怎能“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呢?这种自相矛盾的判决如何执行?

法律语言要求严谨周密,无论是认定犯罪事实,还是运用法律进行判决,都必须注意保持前后一致,不能自相矛盾。

第三、对关键词语,应有必要的限制,避免笼统宽泛。对词语的限制,是缩小概念外延的一种方法。概念外延大,只反映事物的一般特征,法律语言要求表达周密,必须写得具体明确,避免笼统宽泛。《刑法》第一百条讨论稿的“……(三)抢劫船舰、飞机、车辆的”,定稿时改为“……(三)抢劫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明确了“车辆”具体指“火车”、“电车”、“汽车”,缩小了车辆的外延,使概念更加具体确切。

制作司法文书或代书,对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词语,一定要加以必要的限制,写清楚它的具体特征,如果笼统宽泛,含义模糊,就会因双方的认定不一致而引起争执,甚至诉诸法律。有一份购销合同,内容是甲方向乙方订购4000条表链。付款后,甲方提取的是尼龙表带,于是甲方诉乙方违反合同,说我要的是铝合金表链。乙方辩护说,尼龙的也是表链嘛,合同没有说明是铝合金,难道你要金的我也得照给吗?这起诉讼,就是因为合同中的关键词语表达不严密而引起的。由于合同的标的“表链”的外延过宽,没有进行必要的限制,以致语义不够明确,无法准确认定。

三、语言简练

简练,就是用最少的文字表达出尽量多的内容,做到“文约而事丰”。法律语言比其他语体的语言更讲究简练。曾巩在《南齐书目录序》中说:“号令之所布,法度之所设,其言至约,其体至备,以为治天下之具。”司法机关制作的重要法律文书,除了要求准确严密外,还要做到简练。怎样才能做到语言简练呢?

第一、删繁就简,节约用字。删繁,就是把多余的冗赘的字删去,这是使语言简练的重要手段。契诃夫认为,写得好的本领,就是删去写得不好地方的本领。鲁迅也是非常强调文章简练的。他说:“写后至少看两遍,竭力将可有可无的字、句、段删去,毫不可惜。”法律语言要求简练,凡是本身意义明确了的话,就不必加上多余的词语。新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原是“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革命军人同意。”定稿时,因无必要,删去了“军人”前的“革命”二字。《宪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一九七八年前的宪法,在“华侨”前有“国外”二字,纯属多余,所以把它删掉了。

句子罗嗦,既不简洁明了,还会造成概念模糊。如在一份起诉书中有这样的话:“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吵架。”“吵架”本是动词,说“经常吵架”就简洁明确地表达意思了,而硬要在“吵架”前面加上一个动词“发生”,使“吵架”变为一种抽象意义的名词,句子既罗嗦,在词的搭配上也有问题。

第二、选用含义丰富的词语。要使语言简练,还要注意选用具有丰富内涵的词语。我国古代文言文,文辞简约,内涵丰富,现在虽然不再提倡用文言文写作了,但是对于今天仍有生命力的精粹词语,适当选用,会收到简洁的好效果。一些四字格的词组或成语,言简而意丰,可以有机地融于现代汉语中使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起诉书》叙述林彪、叶群等反革命分子仓皇外逃摔死的情况,这样写道:“在温都尔汗机毁人亡”。“机毁人亡”是两个主谓结构组成的联合词组,这是成语常用的结构形式之一,有简练上口的修辞作用。有不少四字格的词语,“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在法律语言中仍经常使用。

语言简练,是要在把意思表达清楚的前提下说的。如果意思表达不周全,或缺漏必要的词语,这不是简练,而是苟简或粗疏。法律语言要求的是言简意赅。即语言简练意思完备。

四、色彩庄重

不同的语体在词语配合方面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有些词语经常在某种语体中使用,而不在其他语体中使用,这种词语也就带上了某种语体的色彩。正确使用带有语体色彩的词语,不仅可以确切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而且可以造成一个和表达内容相适应的语言气氛。法律、法令和司法机关制作的重要文件,都具有高度的严肃性,用词必须注意色彩的庄重,符合公文语体的要求。

法律语言的庄重色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平易朴实。它要求客观地、科学地如实反映事物情况,不象文艺语言那样可以尽情地铺饰、渲染,更不能用拟人,夸张等特殊修辞手法。比如反映伤情,要用科学的语言客观的说明伤口的形状、长度、治疗情况和结果等。而不用“血流如注”、“血肉模糊”、“惨不忍睹”等描绘性语言。如果在司法文书中插入一段形象性的描绘,就会不伦不类,语体色彩大不协调。

第二是要求使用精确的法律术语,不宜使用口语或方言土语。由于法律语言的庄重性,所以制作各类司法文书或者在某些严肃场合的发言,都应当完全使用书面语言,特别要求运用法律术语,不宜使用口语,更不能使用方言土语。如果是记录被告人的口供,或是记录证人的证言,为了起到真实具体的作用,可以保留口语色彩。而法律语言是诉诸理智的文字,要求使用规范化的书面语言,不能使用不规范不精确的生活用语。如果把“聚众斗殴”说成“打群架”,把“精神病人”称为“疯子”,把“盲人”称为“瞎子”,把“残疾人”称为“残废人”等都是极不严肃的。

法律语言的庄重性,不仅是公文语体的要求,而且是法律工作的高度严肃性所决定。所以在用语方面,必须注意与语体色彩相协调。特别是需要向外张贴的布告,是向社会公布的公开文书,在众目睽睽之下,影响面很广,更要注意庄严郑重,不能有损于司法工作的严肃性。

以上四个方面,既有区别,又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它们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理解掌握法律领域中的语言特色,使自己具有比较熟练的驾驭法律语言的能力,这是法律工作者做好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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