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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律语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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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7 20:5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李苏鸣
   
    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密不可分。正如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所言:“法与法律制订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语言与概论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实相关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书的相互沟通,法律的语境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转引自舒国滢译《战后法国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48页)。当前,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成果日渐丰富,尤其是对法律语言共性特点和普通性规律的揭示和分析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对于部门法语言特性的研究还没有引起法律语言学者们的足够关注。运用语言变体学说和系统研究方法,将语言的法律变体与社团变体结合起来考察,分门别类地研究不同调整范围和不同适用领域的法律语言,并揭示它们的特性,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对军事法律语言的研究,就是对这一课题的初步涉猎。
    一、什么是军事法律语言
    要弄清什么是军事法律语言,必须先首先明确军事法律和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这两个概念的基本的内涵和外延。
    (一)军事法律
    军事法律简称军事法,是用于调整军事领域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关于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战争准备与实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签署或认可的由国际条约和惯例形成的战争法。军事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用以调整军事领域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依据我国军事立法权限和军事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可将军事法律规范在纵向上分为5个层次:一是根本法中的军事法条款;二是基本军事法律,包括专门的基本军事法律、其他基本法律中的军事条款、基本军事法律解释;三是军事法律解释、国际军事约章。四是军事法规,包括专门的军事法规、军事行政法规、其他法规中的军事法条款、军事法规解释、军事法规性文件;五是军事规章,包括专门的军事规章和军事行政规章、其他规章中的军事法条款、军事规章解释、军事规章性文件及地方性军事法规和规章。
    (二)法律语言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后来亦指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在我国,随着法律语言学研究的不断发展和深化,对法律语言的定义也逐步获得共识。关于法律语言的内涵,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把法律语言视为受到法律活动这一特殊社会因素影响而形成的民族语言的社团分支。比如,王洁主编的《法律语言学教程》认为:“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一切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律科学阐释)中具体运用的语言。换言之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王洁主编《法律语言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1页)关于法律语言的外延,一般认为,包括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两个部分。所谓立法语言,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使用的语言;所谓司法语言,是指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必须使用的一套法律公务用语。
    (三)军事法律语言
    军事法律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军事法律语言既从属于军事语言,又从属于法律语言。具体地说,军事法律语言是指民族共同语在军事领域的法律活动中具体运用的语言。由于运用领域的不同,军事法律语言与一般法律语言既有共性又有差异。我们既可将军事法律语言视为军事语言的法律变体,又可将其视为法律语言的军事变体。在具体研究中,可以从语言社团变体的角度出发,考察法律语言中的军事社团变体;也可以从语言法律变体的角度出发,考察军事社团语言中的法律变体。在此,我们从研究军事社团语言的视角,将军事法律语言视为军事社团语言系统的下位变体——军事法律变体。
    根据军事法律活动的不同目的、不同类型,我们也将军事法律语言区分为两个子系统:其一,军事立法语言,主要指军事法律、法规和规章使用的语言;其二军事司法语言,主要指军事法律工作者在执行军法过程中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必须使用的一套法律公务用语,包括军事司法书面语和军事司法口语。
    二、军事法话语基本单位
     (一)军事法话语单位及其层次
从立法学和语言学的角度看,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话语单位可以有不同的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这一条款中关于编、章、节、条、款、项、目等7个话语单位的排序,反映了这些话语单位之间的层次关系,即逐级隶属关系。也就是说,编下分章,章下分节,节下分条,条下分款,款下分项,项下分目。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法规和规章话语单位的规定与法律的话语层次单位有所不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法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这里就减少了“编”这一层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七条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略有区别,该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表述。每一条可以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以分项、目。条文较多的,根据内容需要和各项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编、章、节。”这条规定与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话语单位规定有明显的不同,军事法规和规章在话语单位层次上允许出现编、章、节。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军事法和其他法一样,基本话语单位都是“条”。换言之,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上可以不分编、章、节,下可以不分款、项、目,但一定不能没有条。
      (二)军事法话语单位标识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军事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话语单位标识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五条规定:“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实心句号依次表述。”下面我们援引《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十章来具体说明军事法话语单位的标识方法。

    第十章  体例规定
   
    第六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名称准确,结构合理,逻辑严密,规定明确,语言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通常包括:
    (一)名称;(二)立法目的和依据;(三)适用范围;(四)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五)行为规范;(六)奖惩规定;(七)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调整对象和效力等级。
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纲要、概则、规定、办法。
军事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办法、细则、标准等;除规定作战行动的军事规章可以称“条令”外,军事规章不得称“条令”、“条例”。
    军事法规和总部规章的名称中通常应当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军队”字样;军兵种、军区规章的名称中应当冠有制定机关的名称。
    第六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表述。每一条可以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以分项、目。条文较多的,根据内容需要和各项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分编、章、节。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实心句号依次表述。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用语应当准确、简规范,符合语法规则。表达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语。对含义复杂或者涉及适用范围的重要词语,应当在条文中对其含义或者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再看《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预防工程作业事故
    (一)施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军官应当亲临施工现场,发现险情,果断处理。交接班应当交清险情和应该注意的问题。
    (二)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做到:
    1.爆破作业前规定安全区域、警戒地点、信号,并提前派出警戒。
    2.仔细检查炸药和火具的质量,做导火索燃速试验。
    3.在安全地点接续火具,严禁用牙咬和锤击雷管。
    4.装药时,严禁无关人员在场,严禁边打眼边装药,严禁用力过猛,严禁用金属器具捣固,严禁超量装药,严禁在作业面试导电雷管或者线路。
    5.明确爆破手分工,每人一次点炮不得过多。用导火索引爆时,严格掌握点火时间和顺序;电发火起爆时,由专人管理、使用点火机。放炮时指定专人听记响炮数。
    6.放炮二十分钟后人员方可以进入作业区,坑道内爆破须等烟尘排尽方可以进入。对哑炮采取诱爆或者水冲法排除,严禁掏挖和硬拔雷管。
    7.作业完毕认真清理剩余炸药、火具,如数上缴入库,不得私存、玩弄、乱放和丢失。
    (三)坑道作业时应当做到:
    ……

    以上两个例子基本反映了军事法主要话语单位的标识方法。
    1.编、章、节、条的标识方法。以上“第十章  体例结构”是编、章、节的基本标识方法,序号以中文数字依次表述,在“第×编”、“第×章”、“第×节”、“第×条”之后通常空一格,标明编、章、节的标题和条的内容。
    2.款的标识方法。依据有关规定,款不编序号。例如,以上第一例中的“第六十二条”共有4个段落,每个段落就是1款;“第六十三条”也有2个段落,每个段落也是1款。由此可见,款的话语标识形式就是自然段。
    3.项的标识方法。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例如,以上第一例中的“第六十一条”就分出了7个项。第二例中的“第二百九十二条”也分出了3个项。
    4.目的标识方法。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实心句号依次表述,例如,以上第二例中的“第二百九十二条”中的第二项“(二)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做到……”就以阿拉伯数字做标识,分出了7个目。
    三、军事法话语基本结构
    军事法的话语结构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一致,通常包括标题、总则、分则、附则4个部分。在长期的军事立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具有明显程式化特点的军事法基本话语结构。
    (一)军事法标题的话语结构
    从立法技术上讲,军事法律法规的标题主要包括适用范围、法律内容和法律名称3个要素:
    1.适用范围要素。这一要素主要反映法律、法规、规章所适用的区域或社会团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军设施保护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解放军”,就是法名称的范围要素,分别反映了国家和军队两个不同的适用范围。
    2.法律内容要素。这一要素主要反映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主要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这一法名称中的“预备役军官”,就是法名称的内容要素,反映了该法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与预备役军官相关的事项。
    3.法律名称要素。这一要素主要反映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例如,上述各法名称中的“法”、“条令”、“条例”、“规定”等就是法的名称要素,这些不同的名称及其效力等级是由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法的名称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的文种称谓。如“法”、“条例”、“规定”、“办法”等;二是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标题。《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的有关条款就是基于第二种理解,将法的名称和标题视为同一概念,把适用范围要素也纳入法的名称中。
    (二)军事法总则的话语结构
    总则是一部军事法对某一类关系进行调整的总规则,是一部法律中的开头部分,具有统领全局的作用。
    一般结构比较复杂且分编、章布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都有明确的总则。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等法规的第一章都是总则。总则部分通常以章的序号形式标识。如:“第一章  总 则”。有些结构简单,尤其是只有“条”而不分“章”的法律、法规或规章,通常不明示总则的话语标识,属于总则的内容在第一条或第一自然段中表述。比如,不分章节的《军队基层建设纲要》在其导言部分容纳了属于总则性质的内容:“连队、舰艇、飞行大队及与其相当的队、站、室、所、库等基层单位是军队的基础,是遂行作战、训练、执勤、科研、保障等任务的基本单位。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军队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做好军事斗争准备,对基层建设提高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把基层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实现建设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的总目标,特制定本纲要。”
    总则的话语要素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该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和管理权限、适用该法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等。在立法实践中,各要素的话语结构形成了一定的规律。
    1.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目的和依据通常连贯表述,其一般话语结构形式为:“为了……,根据……制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立法依据一般要求援引直接依据。上述法条中的“宪法”就是直接依据。
    2.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这一内容的话语结构一般有两种表述形式,一是直接表述:“……适用本法”或“本条例调整……之间的……关系”、“本条例适用于……活动”等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总则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二是解释法的标题中反映该法调整对象或范围的概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总则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3.主管机关和管理权限。其话语结构一般为:“……部门主管……工作”,或者“……工作由……部门主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总则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上以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需要明确具体权限范围的部门较多,也可以把这一部分单列一章
    4.基本原则。其话语结构一般为“……工作,实行……方针”,或者“……工作,应该遵循下列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总则第四条:“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二)军事法分则的话语结构
分则是一部军事法中具体规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部分,在法的话语结构中,通常是文字篇幅最大的部分。
    分则的话语标识有三种情况,其一,有的法明确标有“分则”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目前我国的军事法中尚无标识分则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其二,不标识“分则”,而是在总则之后,根据不同内容依次分章。这是绝大部分按章节布局的军事法的分则标识方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之后,顺序排列了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三章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第四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第五章军官的奖励和处分、第六章军官的待遇、第七章军官退出现役、第八章附则。其中第二章至第七章都属于分则的内容。其三,不分章节的法规,分则条文紧跟在总则条文之后。《军队基层建设纲要》在具有总则性质的导言部分之后,顺序表述了基层建设标准,基层经常性主要工作,基层建设的检查、评比和表彰,领导机关抓基层的主要职责和要求等4个方面的内容。
分则部分的结构要素主要是调整范围内的行为模式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语言特点将在以下具体论述。
    (三)军事法附则的话语结构
    附则是附在法后面的规则,作为法的组成部分,附则同总则和分则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在分章的法中,附则是也是明示的,有明确的话语标识。在不分章的法中虽然也有附则,但不标识“附则”二字。附则的基本内容通常也有一些相对固定的结构模式:
    1.对法中需要明确界限和范围的概念、专用术语的解释。其话语结构一般为:“本法所称……是指……。”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二十一章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本条令所指的部队(分队),包括相同等级的其他单位;部队(分队)的主管人员,包括相同等级的其他单位主管人员。”  
    2.解释权。军事法的解释权通常授予该法的主管机关,其话语结构一般为:“本条例由……负责解释。” 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二十一章附则第三百二十五条:“本条令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负责解释。”一般情况下,凡没有明确规定解释权的,该法解释权就是属于制定机关。
    3.实施细则(办法)的制定权。有的法规后,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办法)来明确施行中一些具体界限或事项,这就需要在附则中明确其制定权。军事法规实施细则(办法)的制定权通常授予制定机关的下一般表述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办法)。” 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二十一章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各军兵种可以根据本条令制定有关规章。”实施细则或办法如果需要上级机关确认、批准或备案的,还应写明“报……批准施行”或“报……备案”。
    4.生效和施行日期。法的生效和施行日期通常有两种结构形式:一种是发布的当天就生效施行的法规,一般表述为:“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种是法规发布后还需要做一些准备工作才能开始施行的,一般表述为:“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二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对法规生效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的处理说明。通常表述为:“现行有关……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或者“本法自……起施行,××××年×月×日发布的《××××》同时废止。” 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二十一章附则第三百二十六条:“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O年六月九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即行废止。”
    军事法的话语结构还常常包括附录。比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就有军旗式样、军徽式样、军歌、报告词示例等10个附录。
    四、军事立法语言基本特点
    军事立法语言作为法律语言的一种领域变体,具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语言的普遍性特点。从一般意义上说,立法语体具有以下共性:一是准确、规范。要求词义、语义准确、单一,不产生歧义;话语的结构体式要遵循业已形成并被普遍认可的固有程式,系统反映法的名称、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体内容、法律责任或奖惩、公布及生效时间等基本要件;通过立法语言表述的法条,必须具备法律规范的要素和特征。二是严谨、庄重。要求语言表达精确周密、合乎逻辑,用语名实相符且搭配合理;一般采用陈述句式、动词性非主谓句、并列结构复杂同位成分,以及长定语、长状语组成的语势急迫的紧句和长句,构成严谨庄重的语体色彩。三是精炼、朴实。要求对法的名称的确定和章节条款项目的布局要简洁、求实;通常不使用形成华丽、含蓄等效果的修辞手法,摈弃深奥古僻的话语。
除了上述立法语言的共性特点外,军事立法语言还有自己的个性特点。从我国军事立法实践看,军事立法语言区别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立法语言的特点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
    (一)使用独特的法规和规章名称系统
    法的名称是由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21号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22号令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的名称系统与上述法的名称系统有所不同,《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调整对象和效力等级。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纲要、概则、规定、办法。军事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办法、细则、标准等;除规范作战行动的军事规章可以‘条令’外,军事规章不得称‘条令’、‘条例’。军事法规和总部规章的名称中通常应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军队’字样;军兵种、军区规章的名称中应当冠有制定机关的名称。”
    比较以上3部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法规的名称只有条例、规定、办法3种,而军事法规的名称则有条令、条例、纲要、概则、规定、办法6种,比国家行政法规的名称多出2种。行政规章的名称只有规定和办法2种,而军事规章的名称则有规定、规则、办法、细则、标准等5种,比行政规章多出3种。
    (二)多用军事术语
    军事法用于调整军事领域的活动,需要对军事领域的重要内容进行规范,因此,其语言表达中必然要较多地使用军事术语。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为例,该条令第一章总则部分共有10条,总计1102个字(不含标点符号),使用的规范军语(以现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语》为准)80多个,平均每13个字中出现1个规范军语。
在一些调整和规范军事作战行动的法规、规章中,由于其适用范围属于“纯军事”领域,法条中使用军语的数量更多。尤其是在各类战役纲要、战斗概则等法规、规章中,除了虚词和少量通用词语外,几乎通篇由军语组成。例如,某战斗概则第一章总则部分只有5条,总字数782字(不含标点符号),使用规范军语94个(含重复使用),军语字数共349个,占本章总字数的44.6%,平均每8个字中出现1个规范军语。
    (三)多用表述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祈使形式
    “高度集中统一”和“军事法从严”,都是军事立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高度集中统一,是指军队的领导与指挥权依靠强制力集中于一定的组织和人员统一行使。这一原则要求完善保证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的法律规范,要求下级必须绝对服从上级,要求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军事法从严,是指军事法的制定与适用比普通法更严格、严厉。这一原则要求军人比普通公民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要求违反军事法行为的制裁比一般违法行为的制裁更严厉,要求对战争时期违反军事法的行为从重处罚。上述原则和要求反映在军事法的话语特征上,就是较多地使用表示“必须为”和“不得为”的语言形式,大量运用“必须……”、“应当……”、“不得……”、“严禁……”等祈使句式。
    据统计,在2002年3月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共使用“必须”76次,使用“应当”250次,使用“严禁”39次,使用“不得”120次。有的条款则完全由祈使句组成。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九十条规定:“军人不得文身。着军服时,不得化妆,不得留长指甲和染指甲,不得围围巾,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和饰物,不得戴耳环、项链、领饰、戒指等首饰。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又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九十二条规定:“军人必须举止端正,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边走边吸烟、吃东西、扇扇子,不得搭肩挽臂。”以上两例中用了1“必须”、10个“不得”,由“必须为”的祈使句表述义务性规范,由“不得为”的祈使句表述禁止性规范。
    (四)多用并列结构语句
    在军事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列结构的大量应用较为普遍,这一现象主要取决于军事法和军事书面语的基本特点。高度集中统一和军事法从严的原则,反映在军事法立法语言上,往往需要通过并列的语言形式,刻意造成规整严谨、庄重严肃、简洁明快和强调逻辑关系等表达效果。
    在军事法中,表述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的条款中尤其常用并列结构。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五条规定:“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为指针,贯彻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继续和发扬我军优良传统,坚持官兵一致、上下一致,严格管理、严格要求,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正无私、赏罚严明的原则。” 在这一法条中,军队建设的总要求使用了5个并列的主谓结构来表述,纪律建设的基本原则使用了4个并例句式,每一个句子中各有两个并列短语。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四条规定:“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在这一法条中,使用4个并例短语表述军官选拔作用的原则,其后,又使用了两个并列的动宾结构表述基本要求。
使用并列结构除了能够达上述表达效果以外,还有助于记忆和诵读。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军人必须遵守以下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不看。
    (四)不该带的秘密不带。
    (五)不在私人书信中涉及秘密。
    (六)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七)不用普通邮电传递秘密。
    (八)不在非保密场所阅办、谈论秘密。
    (九)不私自复制、保存和销毁秘密。
    (十)不带秘密载体游览或者探亲访友。”
    这一法条并列使用了10个以“不”字开头的祈使句,相邻的句子结构和字数大体相等,读来朗朗上口,容易记忆。
    除了在法的条、款、项、目中大量使用并列结构以外,军事法中条与条的并列结构使用也很常见。比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总则部分第五条至第九条分别表述内务建设的基本要求,每一条的开头部分话语结构完全一致,例如: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工作的生命线地位。……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总则)
    这种话语结构方法明示了条与条之间的并列关系,有助于法的理解和执行,风格庄重严肃、整齐划一,与法规所调整的内容相适应。
    有一部战斗概则在表述某类型战斗基本原则时,也运用了这种表述方法,该概则将基本原则单列一章,本章共有10条,每一条的第一句话概述一条原则,而后对这条原则进行解释。这10句话分别为:知彼知已,正确指挥;消灭敌人,保存自己;集中力量,重点打击;充分准备,快速反应;隐蔽突然,出敌不意;灵活机动,因势制敌;力求近战,善于夜战;密切协同,合力破敌;勇敢顽强,连续作战;全面保障,突出重点。这10句话都是字数相同的并例复句。本概则的拟制者显然是刻意通过语言结构上的并列和复重,强调条与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统括基本原则的要旨。
    (五)多用细致描述动作和行为的话语
    在军队的内务建设和管理教育、军事训练中,需要以法规或规章形式对军人的言行举止、队列动作和武器装备操作规程进行规范,因此,许多军事法中使用了大量细致描述动作和行为的话语。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对齐步走的动作要领时是这样表述的:“左脚向正前方迈出约75厘米,按照先脚跟后脚掌的顺序着地,同时身体重心前移,右脚照此法动作;上体正直,微向前倾;手指轻轻握拢,拇指贴于食指第二节;两臂前后自然摆动,向前摆臂时,肘部弯曲,小臂自然向里合,手心向内稍向下,拇指根部对正衣扣线,并与最下方衣扣同高(着夏季作训服时,与第四衣扣同高;着冬季作训服时,与第五衣扣同高;着水兵服时,与腰带同高),离身体约25厘米;向后摆臂时,手臂自然伸直,手腕前侧距裤缝线约30厘米,行进速度每分钟116-122步。”(《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第二十一条)
    以上表述具体、细致、精确,在语言特征上与一般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原则性和包容性有一定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指的是为了高度概括有关的法律事实,充分反映事物客观的复杂情形,防止以偏概全的弊端,有时不得不使用一些模糊语言。它与准确性是相辅相承、辩证统一的。其实质,是以字面的模糊性为手段,达到使法律规范准确的目的。假如一味追求字面的准确性,必然造成立法的偏执。”(王浩主编《法律语言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这一论述阐明了模糊的、概括的语言在一般立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应该说,这一论述是具有一定普遍性意义的。但是,大量用于规范军人言行举止的军事法规、规章,却十分强调以精雕细刻的笔法来表述需要规范和统一的动作。类似“齐步走”动作要领这样的话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和其他条令、条例中比比皆是,并逐步呈现出量化精确的趋势。比如,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曾规定军人立正时“两脚跟靠拢并齐,两脚尖向外分开约一脚之长”,1997年10月重新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就将这一表述量化精确为“两脚跟靠拢并齐,两脚尖向外分开约60度”。随着我军军服的系列化发展和单兵武器装备的不断更新,对军人队列动作和操持武器装备动作的规范也将越来越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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