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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5cdb8d2b0102vca5.html
2011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船厂路店购物,被倾倒的货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于当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5月25日出院。2013年5月28日至6月1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支付医疗费46,162.98元、外购药10,350元、护理费6,195元、交通费1,126元。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曹金琴因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伤后可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鉴定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含外购药及救护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的超市内发生货架倾倒,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外,本院凭据确认被告支付医疗费46,162.98元、外购药10,350元、护理费6,195元、交通费1,126元、鉴定费3,00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故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琴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曹金琴负担50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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