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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足妇女”卖淫女的特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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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4 08:43: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http://baike.baidu.com/view/4889883.htm


失足妇女
在2010年12月11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刘绍武在公安部工作会议上表示,“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失足妇女也将成为卖淫女的特称。



目录

名词来源
失足妇女之歌
教育工作
乌龙误区
各方意见
“金镜头”生活类组照金奖

名词来源  

公安部建议将卖淫女改称失足妇女
  
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 昆明警方扫黄逼站街女下跪引争议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12月11日,刘绍武在公安部工作会议上称,“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
  
    早在11月28日,公安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全国妇联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做好教育、挽救失足妇女工作。要求保护卖淫妇女人身权和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妇女,要严格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对卖淫妇女视违法程度,区别情形予以处罚,对被强迫卖淫的受害妇女,迅速解救,一律不得进行处罚,并启动对受害人刑事救助机制。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徐沪介绍,公安联合妇联、卫生、人力资源、民政等部门一起帮助失足妇女,使她们能正常回归社会。[1][2][3]

失足妇女之歌:《夜上晚妆》
  -
  周红涛词 刘亦敏曲 王琼唱
  -
  夜上晚妆 霓虹闪亮
  脂粉催开夜来香
  谁家女子 强作欢颜
  乘这夜色去何方
  -
  人似浮萍 路也渺茫
  他乡空把月痴望
  红颜轻叹 青春易逝
  宛如烟花在开放
  -
  也渴望爱在 灿烂阳光下
  更向往活的 快乐不彷徨
  心比天高的人啊 命薄如纸
  望月一声叹 夜又上晚妆

教育工作  

     2010年12月11日,在公安部工作会议上称,“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
       早在11月28日,公安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全国妇联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做好教育、挽救失足妇女工作。要求保护卖淫妇女人身权和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妇女,要严格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对卖淫妇女视违法程度,区别情形予以处罚,对被强迫卖淫的受害妇女,迅速解救,一律不得进行处罚,并启动对受害人刑事救助机制。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徐沪介绍,公安联合妇联、卫生、人力资源、民政等部门一起帮助失足妇女,使她们能正常回归社会。

乌龙误区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群众性和社会性。在官方辞典中,妇女的定义是成年女子的通称,其中“妇”即有已婚女子、妻子的含义。在中国的传统的说法中,妇女一般也是指已婚女子。妇女是成年女子的通称。不单纯指已婚妇女,年满18岁的女青年也可称妇女,18岁以下称少女,14岁以下称幼女,7岁以下称儿童。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和《康熙字典》中均对妇女的定义为已婚妇女,这就有个歧义。那么,未满十八岁的“卖淫女”该怎么称呼呢?

各方意见  

     1、 刘绍武局长说的话似乎很人性化,说明它们知道人是需要被尊重的。但是觉得“失足妇女”这个称呼不妥,部分妇女可能是因为失足而卖淫,却有很多是因为别的原因而卖淫的。

  2、比如有些场所,就有不少妇女是被暴力强迫卖淫的,并没有什么“失足”行为,这类被迫卖淫的妇女应该被称为“被暴力强迫卖淫女”。

  3、还有更多的妇女,是被生活所迫而卖淫,也没有什么“失足”行为,这类妇女称为“失足妇女”也不妥,叫做“谋生妇女”、“下层妇女”、“贫困妇女”都更加贴切。

 
   4、关键是如何才能杜绝卖淫现象。改善就业,建立正确价值观,不但要杜绝卖淫,更要杜绝包二奶 [4]
 
   5、“卖淫女”之所以成为习惯性的称谓,不过是因为道德贬抑、道德训诫的心理盖过了单纯的法律诉求。长期以来,在涉黄案件中,执法抑或媒体的报道,除了宣示法律的严肃性之外,还习惯性地赋予了自己道德审判的任务正是因为法律、道德如此不加区别地对待,让这类带有侵权色彩 的行为、用语屡次出现,甚至被人们潜意识里认为是“正常”的。

  当然,谁也无权随意改变我们说话的方式。但是,至少在执法活动中,执法通报应该改换一下用语。官方措辞要尽量确保准确性和权威性;其次,它是在描述一个法律事件,而非去刻画一种道德生活。法律案件对应的措辞应当尽量中性化。

  称谓的变化,绝不仅仅是文字游戏。话语的边界,有时能折射出法律与道德的边界。前段时间,有专家讨论修改《婚姻法》以解决“小三”问题,好像一种新的身份、新的称谓能对婚姻财产分割构成新的挑战。法律所对应的事实本来没有变化,但随着新的道德视角出现,法律好像也要随之做出调整。这实际上也是法律、道德不分的表现。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首先就应当以一套法治时代的、中性的话语体系取代陈旧的、道德意味过于浓烈的原有话语体系。

  这些年来,一些官方表述、公共舆论,都开始注重语言指称的准确性“新市民”取代“农民工”,“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包括如今“失足妇女”取代“卖淫女”,皆是如此。其实,为“卖淫女”正名的话语努力早已有之,譬如,此前就有不少学者、媒体和官方话语体系,开始纳入“性工作者”“性从业者”等新称谓进行替代尝试。

  日常语言皆有自己的道德色彩,但符合法律的用语往往只适宜采用更加中性的称谓。所以,对于执法者而言,以这些更加中性的词去取代各种道德意味浓烈的日常用语,应是一项底线性的本职工作。所以,这次改名里也蕴含着法治时代的一些基本权利诉求。
  
改名是为改造偏见作出努力

  “卖淫女”是个沉重的字眼,让人联想到的多是生活的无奈和被迫,这个使用已久的“灰色字眼”,充满了暴力和偏见,更多的是歧视。其实,对于“卖淫女”,其背后更多的是生活的辛酸,是生活中的贫穷。

  将“卖淫女”改为“失足妇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在努力改造偏见,是在努力改变某种我们暂时无法改变的“窘困”,值得肯定。
  令人欣慰的是,现在公安部规定,将视违法程度,区别情形予以处罚,对被强迫卖淫的受害妇女,迅速解救,一律不得进行处罚,并启动对受害人刑事救助机制。如此做,无疑是人性化举措。但愿能够坚持下去。改名“失足妇女”的“尊重理念”值得肯定,当然,尊重,并不仅仅是改名。

王军荣: 尊重“失足妇女” 先从尊重性开始

  不管是我们称之为“卖淫女”还是“失足妇女”,解决不了的是我们如何看待性。不论是作为一个普通人从传统文化心理上,还是作为国家姿态的看待,现在都处于一个模糊的状态。在我们这里,就如何正视性的问题,总是遮遮掩掩,难以启齿。就目前情况来说,我们呼喊了很多年的“性解放”貌似已经卓见成效了,但是“性观念”如何能解放却还是摸着石头过河。我们都能明白一个事实:卖淫女就是“性工作者”,问题不是怎么称呼,而是怎么教育、挽救这些女子,从某种意义上说,她们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王彦翔:铲除滋生卖淫的土壤才是尊重

  “失足”一词牵涉的面很广,只要是犯错、犯罪等行为都可称为失足。若将“卖淫女”改称“失足妇女”,很容易将犯有其他错的女子视为从事卖淫勾当,这更容易引起矛盾。在笔者看来,是否将“卖淫”改称“失足”只涉及问题皮毛,要真正尊重这个特殊群体,一方面要从源头打击卖淫嫖娼,如加强反腐力度、加强道德建设等,以最大限度地铲除滋生卖淫行业的土壤。另一方面,公安、卫生、妇联、劳动、民政等部门应形成合力,一起从生活上、精神上、物质上帮助那些误入歧途的人,使更多卖淫女尽早回归正常生活。
  
耿海军:尊重卖淫女不在于改叫法

  “卖淫女”改称“失足妇女”,那么“嫖娼男子”、“强奸男子”是否也改为“失足男子”?要弄清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在做什么或者已经做了什么,那就少不了一种界定。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本来就存在卖淫的表述,那么一个女子或者一群女子从事卖淫,称呼其为卖淫女并不为过,没包含什么侮辱性。事实上,“卖淫女”这个称呼即使改为其他,只要卖淫的事实并无改变,那么新的称呼必然还会指向这一行为特征。最为重要的是,社会特别是公安等机构是否尊重卖淫女,不在于是否给卖淫女改称呼,而在于这种尊重是停留在口头上还是发自内心、付诸行动。可以说,如果执法思维不变、行动方式不变,“卖淫女”的称呼怎么改变都体现不出尊重。

“金镜头”生活类组照金奖  

《失足妇女》获“金镜头”生活类组照金奖
  
在中国,几乎每个大小城市都能看到她们的身影。她们中大多数人来自农村。刚开始,很多人并不愿意从事这个职业,但由于自身文化低等原因,不得不以这种方式在城里谋生。她们希望通过这种职业在短时间内改变她们贫穷的命运。很多人并不打算就这样过一生,她们希望挣到钱后就离开这个行业。在中国,她们的职业属于政府禁止的。所以她们的工作相对比较秘密的,辛酸、孤独、恐惧、危险、快乐一直陪伴着她们。[6]

参考资料 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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