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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推广普通话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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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4 15:38: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语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4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2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6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幼儿园和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14条规定:“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方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列入:“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大力推广普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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